化妆品“一号多用”违法行为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一号多名称”“一号多商标”“一号多主体”叁种情形。
1“一号多名称”
“一号多名称”表现为通过在产物标签上违法标注已注册或者备案产物的名称以外的其他名称,或者易使消费者视为产物名称的文字,导致消费者对该产物的名称产生误解。该情形给消费者造成的误导主要体现在产物品种、功效方面。公司通过修改产物名称,使消费者误以为不同名称的产物间存在差异,从而以更高价格购买同等品质的产物。比如,某产物原名为“××保湿抗皱乳”,公司在不做任何优化情况下,将产物名称擅自改为“××保湿抗皱乳升级版”,并借此提高产物价格,市场上同时存在低价和高价两个版本的产物,这显然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甚至欺骗。
在标签上标注易使消费者视为产物名称的文字,可能会使消费者对产物功效产生误解。例如,某款防脱发产物的注册名称为“××牌植物防脱育发露”,公司为夸大功效宣称,在产物标签上用很明显的字体标注了“××秃大夫发根活力素”。虽然这行字前面没有加引导语“产物名称”,且在标签底部用小字标注了“××牌植物防脱育发露”,但仍然可能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产物名称为“××秃大夫发根活力素”。再如,某染发产物的注册名称为“××染发膏(自然黑)”,公司为夸大染发效果,在产物标签上用显眼字体标注“一洗黑”,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产物名称是“一洗黑”。实际上,公司提交给监管部门的产物样品和资料中并没有“一洗黑”字样。
2“一号多商标”
“一号多商标”表现为通过在产物标签上违法标注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或者易使消费者视为商标的标识,导致消费者对该产物的质量安全责任主体产生误解。常见的案例为产物注册备案时,标签上没有标注某商标,但在注册备案后,为向消费者暗示产物功效,加注一些药品相关商标名,用药品商标为化妆品质量、功效背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这里要区分一下恶意加注商标误导消费者与公司间合作推出“联名款”产物情况。一些公司为提升产物文化属性,或者增加产物的新奇性、趣味性,会跨界进行品牌联名,在产物标签上标注联名公司的特色标识,如化妆品品牌毛戈平与故宫联名、美加净与大白兔奶糖联名。这些联名合作的化妆品,标签上会标注化妆品公司以外的商标,但联名品牌的商标在化妆品产物注册备案时,已在资料上载明,且不会让消费者对产物质量安全责任主体产生误解(消费者通常不会认为故宫、大白兔奶糖参与化妆品生产,知道这些联名公司商标只是作为一种文化符号出现在化妆品标签上),符合目前的法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联名款的产物也应注册或备案,如果产物在注册或备案后,公司擅自在产物标签上加注联名商标,则不符合化妆品标签法规要求。
3“一号多主体”
“一号多主体”表现为通过在产物标签上违法标注“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相关词语,导致消费者对该产物的质量安全责任主体产生误解。“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词语,易使消费者认为相关主体参与了化妆品生产,对产物质量安全负责。但实际上,根据法规规定,这些主体不承担产物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责任的是产物注册人备案人。
有出品方提出,虽然法规没有规定出品方责任,但如果出品方愿意承担责任,是否可以将其标注在化妆品标签上?由于法规没有规定出品方责任,产物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出品方不会受到惩罚,标签上标注出品方的做法更像是空头支票,这种没有法规强制性的承诺没有实际意义。
除了“监制”“出品”“品牌授权人”等词语外,还有哪些词语不能标注?主要看这些词语是否会让消费者将其与产物生产联系起来。比如,“品牌方”“商标持有人”等词语,也容易让消费者把其与产物生产者挂钩,有一定误导性。词语是否具有误导性,要结合具体的语境分析,有些词汇单独出现没有误导性,但是在特定语境下会造成误导,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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